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提示 新增裁判文书

发布时间:2022-11-06 11:02:50 浏览次数:795

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提示 新增裁判文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号:(2022)陕0102民初1428号
案件金额(元):186251.80
当事人:上诉人/原告-高门门
被上诉人/被告-杨彬,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高贝贝
发布日期:2022-11-04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30992.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于2021年4月1日,受被告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安排,XX酒店XX沟景区,负责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九寨沟景区的工地进行立体厨房设备通风系统安装工作。到达被告的施工工地后,接受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管理,每天签到打卡,进行通风安装工作。2021年4月23日下午4点,原告在切割墙板时,切割机反弹至原告脸部受伤,被紧急送往九寨沟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详见九寨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之后原告回到西安,继续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30日出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解决工伤事宜。但被告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不承认原告与其有劳动关系。原告依照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委员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请求。之后,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新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过一裁一审,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高**系被告杨*和高**以口头约定的形式,招到被告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九寨沟的工地进行立体厨房设备通风系统安装工作,被告杨*与被告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工地施工人员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杨*自行安排住宿场所、餐饮,一切施工意外伤亡,被告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被告杨*方施工人员及现场负责人员的安全均由其负责,被告高**联系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到该工地干活,高**给原告提供劳动工具,与原告高**约定劳务费为300元/天。被告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后,杨*给高**,高**再发给原告高**。以上事实有已经生效的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277号)裁决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1422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为证。原告高**认为:本案中被告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将相关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原告高**系杨*和高**招用的人员,接受被告杨*和高**的管理,并由杨*、高**发放工资报酬,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安排现场施工人员付某进行管理(见庭审笔录)。虽然高**与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杨*、高**未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杨*与高**也不能形成劳动关系,高**在杨*承包的安装工程工地上受伤是客观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其所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当对高**的受伤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杨*、高**作为直接招用和管理高**之人应当与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对高**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方答辩  

被告汇东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须赔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答辩人没有雇佣被答辩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向其发放过报酬等。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劳动,不接受答辩人的管理、指挥。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成立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分包、转包等情形,答辩人与被告杨*签订的承揽合同,杨*具有相应资质,合同有效,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适用用工主体责任。2、被答辩人自述同时给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称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城镇人口收入标准计算,继续治疗费无门诊病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辩称,汇东公司让其在景区安装厨房设备通风系统,汇东公司出钱,杨*购买材料负责安装,自己承接九寨沟的活,由高**招揽工人。其余意见同汇东公司。被告高**称,杨*让自己找人去九寨沟干活,自己叫了高**等人,高**是在给汇东酒店干活中受伤。表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21年6月7日,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汇东公司(乙方)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甲方九寨沟沟口景区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双温灶、大锅炉等设备并负责设备及附件安装调试。2、2021年4月1日,被告汇东公司(甲方)与被告杨*(乙方)签订《工地施工人员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对九寨沟厨房设备项目的不锈钢管道施工,安装加工的完成制作范围以及对厨房设备的炉灶安装的工作。乙方在甲方的施工区域内进行工作,为保证人身及财产安全,安全施工,.....特签订如下安全协议:一、九寨沟现场的厨房设备的不锈钢管道的施工与安装。二、甲方以每平方不锈钢管180元的价格,及不锈钢烟罩每米200元的价格进行施工,乙方自行安排住宿场所,乙方餐饮,由乙方自行安排。如有一些不正常的情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乙方进驻工地后,需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调度,并且每周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做到防患于未然。所有进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做到安全第一。甲方工作人员如发现乙方工作人员不佩戴安全帽,第一次罚款100元,第二次罚款500元,第三次罚款1000元并清理出施工现场。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周围的施工机械及危险物体、注意落石,如有危险或不安全因素,请迅速离开并到安全地方。如遇雨季,注意防汛,注意自身安全,并且在施工不锈钢管道和安装设备中,一切的施工意外伤亡与甲方无任何责任。如有安全隐患时,一定要以人为本。安全自保、责任自负;若出现安全意外,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五、乙方施工人员及现场负责人员的安全均由乙方负责,如因有乙方人员在工作期间、上下班途中、夜不归宿及娱乐等原因发生的意外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六、乙方在施工现场或宿舍不得酗酒、打架斗殴、赌博,严格遵守甲方制订的作息时间及规章制度,如发生意外或违法违规事件,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3、被告杨*指示被告高**组织人员施工,被告高**叫来原告高**于2021年4月1日前往九寨沟景区,负责汇东公司在九寨沟景区的工地进行立体厨房设备通风系统安装工作。2021年4月23日下午4点,原告在九寨沟工地为安装通风管道切割墙板时,切割机反弹至原告脸部受伤,被紧急送往九寨沟人民医院治疗。九寨沟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颜面部皮肤裂伤;2、鼻骨骨折;3、上颌窦前壁骨折,花去医疗费9625.29元。2021年5月24日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50.75元。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激光手术,花费12718.37元。庭审中,本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5月25日做出陕中恒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焦点为:1、原告受谁雇佣,在为谁提供劳务中受伤。本案被告汇东公司承揽陕西建工第九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在九寨沟沟口景区立体式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双方虽签订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实质为设备供应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汇东公司负责安装设备,且在汇东公司与杨*所签安全协议中有不锈钢管道的施工安装,被告杨*与被告汇东公司提供的证人均称,由被告汇东公司提供资金,杨*负责该工程通风管道的安装,故被告汇东公司辩称原告系替九建公司提供劳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金额。原告高**系被告杨*委托被告高**雇佣,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汇东公司与杨*签订的安全协议中,被告汇东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管理,虽约定安全责任由杨*负责,杨*作为个人并无承揽安装工程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管理能力,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汇东公司、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杨*称高**系与其合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劳务费用均由杨*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作为施工人员在没有接受培训,不具备专业技能的情况下施工,造成自身损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高**承担10%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赔偿金为:1、原告医疗费用:九寨沟人民医院医疗费9625.29元。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4750.75元。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费12718.37元。综上共计27094.41元,原告主张的激光麻醉药物、后续治疗费用无医疗处方,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共30日,计算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每日100元共30日,计算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处承担厨房通风设备安装,可以参照建筑行业2021年收入标准51848元计算每日140元,误工期间90日,误工费为12600元。5、原告提交交通费凭证,不能证明系原告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九级伤残及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2852元。上述费用共计206946.41元。被告汇东公司、杨*承担90%为18625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6251.8元。二、驳回原告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高**负担500元,被告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杨*负担1052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陕西汇东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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