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奢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1)苏0981民初5325号
案件金额(元):20000.00
当事人:原告-南通奢昂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莱纳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11-30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奢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编号为LND20xxxxxxxx01的《设备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莱纳多公司返还奢昂公司货款2704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总计29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莱纳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奢昂公司与莱纳多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LND20xxxxxxxx01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奢昂公司向莱纳多公司购买两台20**型喷气织机,规格为340CM,合同总价款为270400元。奢昂公司向莱纳多公司付清货款后,机器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奢昂公司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莱纳多公司至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机器调试合格。现奢昂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奢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莱纳多公司辩称,1.奢昂公司诉称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机器已经交给奢昂公司,奢昂公司亦已经使用,其认为机器无法正常使用,经常停机,存在质量问题,但莱纳多公司不予认可;2.经过鉴定证实织布机的质量运行效率达标,能够正常使用,其中的震动和耐压可以通过调试解决,因此这两项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3.奢昂公司诉称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奢昂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莱纳多公司(甲方)与奢昂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LND20xxxxxxxx01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2020型喷气织机两台,规格为340CM,单价为135200元,合同总价款为270400元;甲方随交付产品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该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乙方支付定金后21个工作日并在乙方付清全额设备款后交货;甲方代办发货,费用由甲方承担,货物到达乙方后的吊装、卸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收货后应当在提货单(或)送货单上盖章(签字);机器设备自甲方发货之日起保修期一年,其中主机的箱体、齿轮保修期三年,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组织售后服务人员,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在保修期内,甲方应对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处理、解决,乙方不因质量问题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乙方对甲方所交设备依照合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乙方验收后由乙方出具签收单,该签收单应当加盖乙方公章或者经乙方人员签字等内容。奢昂公司向莱纳多公司付清货款后,莱纳多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向奢昂公司交付型号为2020、规格为340CM喷气织机两台。后奢昂公司主张莱纳多公司提供的喷气织机不能正常生产,与莱纳多公司进行多次交涉无果后,奢昂公司遂于2019年11月6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设备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2019年12月27日,双方协调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莱纳多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前到奢昂公司将购买的两台织机(型号为2020,规格为340CM,目前两台机器放置在东台镇某某有限公司)运回莱纳多公司内进行调试,调试好后需于2020年1月9日前安装到位(安装在东台镇某某有限公司),能够正常生产。非因机械设备原因,能够保证正常生产至少3个月后视为质量合格;二、莱纳多公司将两台机器调试好后,机器需要符合国家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两台机器需要符合行业标准;三……。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奢昂公司撤诉。后奢昂公司主张莱纳多公司未能在《和解协议》约定时间内将机器调试合格,遂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奢昂公司主张根据案涉机器2020年3月1日至3月21日的电脑运行记录,生产效率只有1.36%,而正常的织布机的运转效率要在92%至95%之间。奢昂公司就案涉喷气织机机械运行效率等质量标准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国家纺织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8月7日,国家纺织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设备机械运行效率、空车运转总功率消耗、温升、随机安全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线路绝缘、保护接地电路的连续性和引纬系统气路密封性项目符合FZ/T94058-2011《喷气织机》标准规定的要求;2.涉案设备的振动最大加速度值和电气设备耐压要求项目不符合FZ/T94058-2011《喷气织机》标准规定的要求;3.具体内容见质量鉴定分析说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设备购销合同》能否解除;2.奢昂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关于《设备购销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奢昂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基于法定解除理由解除合同,而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当事人一方即使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本案中,奢昂公司与莱纳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供需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奢昂公司按约支付了设备款,莱纳多公司亦按约提供了两台喷气织机并交付奢昂公司。案涉设备经国家纺织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产品机械运行效率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虽然振动最大加速度值和电气设备耐压不符合要求,但经过调试不影响生产中的正常使用,未造成奢昂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果,尚不构成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情形,因而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奢昂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奢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2704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奢昂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前述解释,莱纳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未导致奢昂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其交付的设备至鉴定时有两项指标未能调试合格,构成部分违约。然由莱纳多公司继续维修亦需奢昂公司的配合,而双方目前矛盾较大,就调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是否调试至合格亦不能达成一致标准。故为妥善化解矛盾,本院综合考虑案涉设备部分指标不合格的原因、影响大小以及市场利润、市场行情等因素,酌定由莱纳多公司支付奢昂公司各项损失20000元(含维修费),由奢昂公司自行维修调试。此外,奢昂公司为确定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并垫付鉴定费39000元,经鉴定,案涉设备至鉴定时有两项指标未能调试合格,即莱纳多公司交付设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9000元应由莱纳多公司负担。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莱纳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奢昂纺织品有限公司2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奢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原告南通奢昂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356元,由被告江苏莱纳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39000元,由被告江苏莱纳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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