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丹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新增裁判文书

发布时间:2022-12-09 09:44:52 浏览次数:620

广州丹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新增裁判文书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丹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12-07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丹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驰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丹绮公司先用权抗辩成立。丹绮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自2013年至2014年)持续对7500型号产品进行改进开发、销售,已经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方答辩  

驰扬公司辩称:1.丹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用权抗辩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丹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驰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驰扬公司请求判令丹绮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44××××.8、名称为“扩香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和宣传资料;2.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丹绮公司辩称:丹绮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前程序_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驰扬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44××××.8、名称为“扩香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2018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驰扬公司主张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8、10,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扩香仪,其特征在于,包括雾化装置和底座,所述底座中形成有用于安装精油瓶的收容腔,所述雾化装置与所述底座可拆卸连接,以将所述精油瓶封闭在所述收容腔中,所述雾化装置包括气泵、雾化器和吸液管,所述吸液管可插入所述精油瓶中,所述气泵与所述雾化器连通以向所述雾化器提供气流,所述雾化器与所述吸液管连接以通过所述吸液管吸入所述精油瓶中的精油并将所述精油雾化形成香雾,所述雾化装置中还具有排出所述香雾的排雾通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扩香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括导电针及与所述导电针电连接的电源接口,所述雾化装置包括电极,所述电极与所述气泵电连接,所述雾化装置与所述底座连接时,所述电极与所述导电针电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扩香仪,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装置包括上筒、上盖、气泵座、雾化座和连接座,所述上筒与所述连接座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座与所述底座可拆卸连接,所述气泵座固定设置在所述上筒中,所述气泵设置在所述气泵座中,所述气泵座上设置有通雾管,所述雾化座位于所述气泵座的下方,所述雾化器安装在所述雾化座中,所述雾化座上开设有与所述通雾管连通的通雾孔,所述上盖设置在所述上筒的顶端,所述上盖上开设有与所述通雾管连通的出雾口。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扩香仪,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座安装在所述连接座中,所述连接座上还设置有用于与所述精油瓶可拆卸连接的接头。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扩香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泵座包括座筒、座顶和座底,所述座底连接在所述座筒的下端,并与所述上筒连接,所述座顶连接在所述座筒的上端且与所述上盖相对,所述座顶将所述座筒的上端封闭,所述座顶中形成有集油槽,所述集油槽与所述通雾管连通。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扩香仪,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座上还设置有下端开口的导流壁,所述导流壁呈倒锥形,且环绕所述雾化器,所述导流壁与所述通雾孔相对。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扩香仪,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器包括雾化芯和雾化罩,所述雾化芯中形成有上下贯通的导流孔,所述导流孔与所述气泵连通,所述雾化罩套设在所述雾化芯的外侧,所述雾化罩上开设有与所述导流孔相对的喷雾孔,所述雾化罩与所述吸液管连通以将所述精油导入至所述导流孔与喷雾孔之间。(2019)粤广南沙第10970、10974、10971号公证书共同显示,2019年1月24日,驰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康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陈颖康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搜索供应商“广州丹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丹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店铺内售有“丹绮加香机厂家直销一件代发自动喷香酒店网吧空气清新器”,单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为1120元、1018元、898元,购买链接页面显示“30天内0台成交0条评价”“1998台可售”,产品型号为“M20”,品牌为“×××nQ”。陈颖康在店铺内购买一台该产品,货号为“M20”,单价1120元,运费5元,共计支付1125元,订单号为335846306228570347,物流信息显示,该笔订单物流公司为速尔物流,运单号为880444239743,已于2019年1月29日被签收。2019年1月29日,驰扬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晴来到广州市××镇××路××号××道××处,现场取到了“速尔快递”的包裹一个,单号为880444239743,公证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2019)粤广南沙第1340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9日,驰扬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晴对使用其手机登录微信并浏览相关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进入微信公众号“×××nQ丹绮香氛”,账号主体为广州丹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众号在发表于2017年12月12日的《丹绮香氛让爱的味道传遍天下》一文中,称“现有员工一百五十余人,2017年预计年产值达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出口额占60%以上,产品销售全球120余个国家和地区,年产销各类香氛设备超过数十万台”,在公众号主页产品介绍一栏,M系列产品中介绍有“M20”型号的立式扩香器。(2019)粤广南沙第4640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7日,驰扬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晴对其登录相关网站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搜索进入丹绮公司官方网站,在产品展示一栏处展示有“M20立式扩香器”,并有产品详情及参数的相关介绍。驰扬公司提交了“×××nQ”“MICROAROMA”“每刻”三份商标查询信息,申请人均为丹绮公司。丹绮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众号的宣传与事实不符,实际并没有宣传所称的规模,现公司大概50人,销售额不到2000万元,销量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几十款产品共几万台,还包括其他的香水、精油等产品;公司官网上展示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驰扬公司认为,虽然丹绮公司官网标注及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均为“M20”,驰扬公司收到的产品及收据上标注的型号均为“VS-860B”,但两型号产品外观一致,实际为同一款产品。丹绮公司对上述产品的型号问题予以确认。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拆封后,内有: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VS-860B”)、一条电源线、一份说明书。丹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并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和宣传资料。经比对,驰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8、10的保护范围,丹绮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丹绮公司提出现有技术及先用权抗辩,并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阿诺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诺玛公司)开具给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的销售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项目内容包括一台“RS7500柱子”,单价为2700元。丹绮公司认为发票上的“RS7500柱子”是“VS-860B”型号的一代产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销售。2.阿诺玛公司开具给厦门中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的销售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项目内容为三台“香氛设备RS7500”,单价为530元。丹绮公司认为虽然开票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但销售行为在申请日之前。3.中坤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内容为:中坤公司证明提供给丹绮公司的商品为2014年8月12日在阿诺玛公司购买的RS7500香薰设备中的两台,并附有RS7500产品图片。驰扬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图片中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销售。4.用户名“×××nQ”的QQ邮箱(×××@qq.com)中邮件内容截图。其中,发件人“小文(×××@qq.com)”2013年11月7日的邮件附件有三张“7500”产品结构图;发件人“广州阿诺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qq.com)”2013年12月21日的邮件附件有三种颜色“7500”产品外观图片;发件人“广州阿诺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qq.com)”2014年3月12日的邮件附件为运营结算表等。驰扬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产品为“RS7500柱子”,没有实物,不能确认其技术方案;证据2开票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据3没有落款日期,所附产品照片也无拍摄时间,且中坤公司未到庭作证;对上述产品实物不予确认,该实物非常新,无法确认是2014年销售的,也无法确认该实物的来源及生产日期;证据4的邮件内容体现不出销售行为,邮件双方的身份、邮件中照片的实物与2014年销售的实物是否一致、是否由丹绮公司销售、产品图纸是否已披露均无法确认。驰扬公司为证明本案赔偿数额,提交如下证据:1.三张金额分别为5740元、2400元、1620元的公证费发票;2.一张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收据,其中型号为“VS-860B黑色”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数量1台,单价1125元;3.一份名称为“一种扩香设备”的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为丹绮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6日,拟证明丹绮公司在2017年已在研发侵权设备,本行业的产品开发周期一般为2-6个月,丹绮公司应于2018年上半年之前就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另外,驰扬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丹绮公司规模大,侵权时间长,要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查明,丹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香料、香精制造、家用空气调节器制造、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再查明,2019年10月16日,丹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2020年3月31日,丹绮公司撤回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  

前程序_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驰扬公司是名称为“扩香仪”、专利号为ZL20142044××××.8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本案中,丹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且有涉案公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8、10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经比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丹绮公司现有技术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2.法律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关于现有技术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丹绮公司抗辩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举发票、QQ邮件等为证。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阿诺玛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开具给中冶公司的发票中涉及“RS7500柱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丹绮公司未提交与发票内容对应的产品实物;阿诺玛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开具给中坤公司的发票中涉及“RS7500香氛设备”,该发票显示的产品单价与上述“RS7500柱子”的单价相差甚远,难以认定两者为同一产品;丹绮公司提交了中坤公司出具证明的上述“RS7500香氛设备”产品实物,但该实物的新旧程度与5年前已销售、使用的实际情况不相匹配,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采信;用户名“×××nQ”的QQ邮箱(×××@qq.com)中的邮件附件显示有“7500”产品的结构图,但丹绮公司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即便以上述结构图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该三张图亦无法展示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权利要求1中的“吸液管”、权利要求2中的“导电针”“电极”及相互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6中的“集油槽”、权利要求10中“雾化器”的具体构造等;丹绮公司亦自认上述“RS7500柱子”仅是“VS-860B”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代产品。据此,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亦无法认定丹绮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丹绮公司的现有技术及先用权抗辩均不成立。(二)关于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丹绮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丹绮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故驰扬公司诉请丹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驰扬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丹绮公司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丹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驰扬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酌定丹绮公司因本案的侵权事实赔偿驰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驰扬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丹绮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扩香仪”、专利号为ZL20142044××××.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丹绮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驰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三、驳回驰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驰扬公司负担7040元,广州丹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二审中,丹绮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粤广广州第235167号公证书。证明RS7500型号产品的研发时间及具体的技术方案构成。其中,2013年11月7日邮件所附三维技术图纸,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看不到吸液管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电极、导电针,但丹绮公司原审提交的RS7500产品实物中都有。证据2.(2019)厦鹭证内字第88328号公证书。证明中坤公司的RS7500产品库存,产品标签可以看出生产时间。经质证,驰扬公司对丹绮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为,证据1所涉图纸只能证明丹绮公司收到了图纸邮件,并不能证明该技术是丹绮公司所拥有的;吴勇是丹绮公司和阿诺玛公司的股东,丹绮公司原审提交的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产品都是阿诺玛公司销售的,不能用以证明丹绮公司的生产事实。图纸为三维图纸,其上没有任何标注,且无法确认有气泵、雾化装置以及雾化装置和底座为可拆卸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此外,无法确认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气泵座上设置的通雾管。证据2并非丹绮公司原审提交发票所对应的产品,不能证明是历史上实际销售的产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三维图纸没有标识信息,仅凭该图纸无法对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一致性作准确认定,并且丹绮公司亦认可其中看不出吸液管、电极、导电针等技术特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丹绮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了产品图纸设计,做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必要准备。证据2虽对中坤公司处存放的RS7500型号产品进行公证取证,但因丹绮公司认可该产品并非其原审提交的发票所对应的产品,其来源无法确认,且仅凭该产品上的纸质标签,难以确认其真实制造、销售时间。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无法达到丹绮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驰扬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由原广州驰扬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驰扬香氛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8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丹绮公司主张的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丹绮公司主张的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案中,丹绮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8、10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其在本案中主张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主要理由为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7500型号产品图纸和RS7500型号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研发、制造销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1.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须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2.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据此,丹绮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为,丹绮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7500产品图纸与其原审提交的RS7500产品并非相同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VS-860B”亦不对应,在7500产品图纸未完整披露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形下,丹绮公司关于7500产品图纸可与RS7500产品实物结合来证明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其原审提交的RS7500产品实物因不能确认为中坤公司2014年所购“RS7500香氛设备”产品亦未被采信。同时,阿诺玛公司开具给中坤公司的项目内容为“香氛设备RS7500”的销售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8月6日,不能证明上述产品销售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物证不能用以佐证7500图纸技术内容,因此,丹绮公司以7500产品图纸结合RS7500产品主张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本院认为,丹绮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在丹绮公司提交的RS7500产品实物来源无法确认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际制造销售了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其次,7500图纸来源于丹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私人邮箱,为非公开信息,不能用作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对此,丹绮公司亦认同邮件信息未公开。综上,丹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驰扬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丹绮公司实际侵权获利等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丹绮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驰扬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丹绮公司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包括合理支出),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赔偿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丹绮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事实,丹绮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丹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广州丹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刘晓梅审判员詹靖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毛涵书记员谭秀娇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  

裁判日期  

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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