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宝和天日用品有限公司新增裁判文书
2023-03-29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粤0606民初14453号
案件金额(元):1400378.63
当事人:原告-罗崇耀
被告-潘景添,广州市宝和天日用品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3-03-28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和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8万元及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由被告宝和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潘**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潘**对被告宝和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宝和天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宝和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宝和天公司将拖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息1.5万元,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2018年12月26日,被告宝和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宝和天公司将拖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本金为92万元,月利息为本金的1.5%,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宝和天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宝和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
被告方答辩
被告宝和天公司辩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粤01破申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宝和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7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破219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宝和天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既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宝和天公司就货款转借款的相关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欠缴货款的具体金额,更无证据表明被告宝和天公司收到了任何借款。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仅为原告与陈逢宣、被告潘**之间的收付款情况,而被告宝和天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仅凭单一的证明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可以向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程序予以认定。目前,被告宝和天公司的债权申报金额已达2亿元,职工债权超过700万元,被告宝和天公司已无力支付。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宝和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和天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股东为陈逢宣和被告潘**。根据原告提交的邀请函显示,被告宝和天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发出邀请函,邀请合作伙伴于2015年3月28日上午举行合作伙伴座谈会。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17时25分收到该邀请函。根据佛山市顺德区龙马拉丝厂订货单(2014年6月24日)载明,被告宝和天公司向原告采购了Φ6.5原材料47.81吨,单价3450元/吨;Φ8原材料19.7吨,3550元/吨;线材加工费(Φ2.5以上)67.51吨,500元/吨。备注:原材料30天付款,付款每超出一个月需要付80元/吨的违约金。加工费包损耗、送货,不含加工发票。原告在该送货单的负责人处签名。2016年3月4日、5日、9日、12日、18日、21日、23日、26日、28日和4月1日、8日、9日、14日、18日、21日及6月11日、13日、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宝和天公司交付货物。上述交货行为有送货单和部分电子汽车衡称量单等证据予以佐证。2017年7月13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宝和天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T筹字20170602号《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100万元;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万元,于每月28日支付;第三条借款日期:由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可提前还款;第四条乙方两股东以个人名义担保还清借款;第九条本借款为货款转借款,货款发票未开。如不开发票按9%扣除货款。被告宝和天公司在该协议乙方(签章)处加盖公章。被告潘**在股东(签名)处签名。2018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宝和天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T筹字20181201号《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92万元;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于每月末支付;第三条借款及还款日期:由2019年1月1日起。2019年2月5日前还5万,由2019年3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5万;第四条乙方两股东以个人名义担保还清借款;第九条本借款为货款转借款,货款发票已开。被告宝和天公司在该协议乙方(签章)处加盖公章。被告潘**在股东(签名)处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2日至2021年4月10日,陈逢宣和被告潘**几乎每月向原告转款。2021年5月7日,宝和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罗**借款本金剩余138万,利息付到2021年3月份。被告宝和天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被告潘**在该证明担保人处签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粤01破申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宝和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7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破219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宝和天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被告宝和天公司在庭审中称,审计报告中并未提到龙马拉丝厂有应收应付的记录。宝和天公司原本是生产日用品的,估计会用到铁制品,但具体向谁购买不清楚。因被告宝和天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21年5月19日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和天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过高需要依法调整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宝和天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宝和天公司管理人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3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利息计算期间为202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和被告宝和天公司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起诉时该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应按年利率3.85%(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进行计算。因此,202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2日的利息为20378.63元(1380000元×15.4%÷365天×35天),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利息金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被告潘**为被告宝和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其应对被告宝和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宝和天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138万元及利息20378.63元;二、被告潘**应对被告广州市宝和天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0元(原告罗**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宝和天日用品有限公司、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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