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宝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提示 新增裁判文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案号:(2021)粤0605民初31373号
案件金额(元):55509.30
当事人:上诉人/原告-佛山宝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祥传
发布日期:2022-08-30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509.3元;2.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6100元(以55509.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3.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被告李**对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位于中铁一局南航培训基地项目的饭堂厨具安装承揽工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于2019年8月17日完成该厨具安装承揽工程,并于完工当天与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场对该工程尚未付清款项的事实及未付金额132509.30予以确认,并当场签订《付款协议》。《付款协议》中明确记载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就涉讼工程的未付款项应于2019年11月15日全部结清,但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仅在2020年4月10日支付10000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15000元、2020年7月25日支付15000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6000元、2021年4月14日支付10000元、2021年1月8日支付11000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因此,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55509.30元未向原告结清。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讼工程项目,且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对应付款项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可知,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为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被告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答辩
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与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所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509.3元,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实为主张支付违约金,但其主张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本院根据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利息从2019年11月16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是被告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宝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509.30元及利息(以5550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李**对本判决确定的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佛山宝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2.62元(佛山宝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胜祥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宝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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