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提示 新增裁判文书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19 08:08:28 浏览次数:758


广州天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提示 新增裁判文书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22)粤0604民初15180号

案件金额(元):3000.00

当事人:上诉人/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

被上诉人/被告-广州天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腾兴超市

发布日期:2022-09-16

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主张被告生产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事实理由:一、原告系第1299950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1997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9年7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洁具商品上。“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景德镇”牌陶瓷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景德镇”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景德镇”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二、原告为维护和提升“景德镇”品牌,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因其品质要求及严格把控,荣获多项殊荣,在陶瓷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2002年,“景德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将“景德镇”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2012年,“景德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根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界定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的函》(景府文[2004]41)号确定的地域范围,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乐平市、浮梁县现辖行政区域生产的陶瓷才能被认定为景德镇瓷器。同时能够冠名“景德镇”的瓷器必须由上述地域原产的景德镇高岭土这一独特的原材料和景德镇当地精益求精的制作工艺制作完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63号一一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对“景德镇”陶瓷的规定:在原料、加工、成型、施釉、烧成均有严格的质量要求。“盛世昌南多名瓷”“买瓷就上景德镇”,基于“景德镇”陶瓷的悠久历史、传承工艺和匠心精神,其在市场上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景德镇古称“昌南”的英文china/China甚至已经被赋予了“瓷器”和“中国”的含义,是铭刻于每个中国人血脉中不可磨灭的文化印记。三、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被告作为大型商超,经营面积上千平方米,面对更加广泛的消费者,应更加严格管理进货渠道,依法不得销售三无产品,其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所请。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11号公证书(第1299950号商标);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95号公证书(名誉类证据);3.(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680号侵权公证书。

被告方答辩

被告腾兴超市答辩称,景德镇商标为地理标志,不能当作盈利为目的的大量提起诉讼,原告在2020年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今年提起诉讼,就是拖到被告无法提交相应单据。被告腾兴超市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泽公司答辩称,被告经营过程中根本没有展示与景德镇陶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更未展示产地为景德镇,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和故意。公证购买的细节、商品陈列照片、商品实物及名称等所有相关证据都明确无误地标明,顾客在挑选涉案茶壶茶杯时,不会看到“景德镇”字样,根本不可能混淆和误认。如被告想利用景德镇商标或产地,毫无疑问会在货架、实物、宣传等方面引起顾客注意,但是涉案商品的“景德镇彩”字样出现在商品底部,而且被标签覆盖,消费者看不到。被告作为零售商,进货时根本不知道底部标签覆盖之下有字。被告的上游供应商贴在底部的标签上标明的商标是被告条码并没有突显景德镇字样。被告向顾客展示的商品名称,更无一处展示产地为景德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违反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撕下标签破坏证物原貌的行为,更是涉嫌伪证。二、原告在知悉被告的经营行为之后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证明原告自身根本就不认为自身的无形财产权益正在遭受侵害。原告2020年即已进行公证购买,2年后才起诉,其间没有采取任何停止相关经营行为的措施。如果是自身商标权正遭受侵害,任何正常人、单位都不可能如此置之不理。原告的行为充分证明其碰瓷索赔的真实目的,根本不是维护知识产权。三、涉案商品的销售额很小。茶杯今年春节后已停售,茶壶的年销量约是2-5个。四、原告利用国家司法资源牟取私利,滋扰合法经营商户,败坏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应当予以惩处。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天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局查询结果;2.网页截图。当事人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对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系成立于1997年3月10日的社会团体。1999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995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2020年8月10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翔、严益武的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8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各一名跟随余翔、严益武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广场××层“腾兴超市”,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严益武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玲珑向阳茶具”一个,支付了19.1元。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小票进行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余翔保管。2020年9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68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及所取得物品、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经核验其上的公证处封条印鉴完好。当庭进行拆封,内为茶壶一个,与(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680号公证书附件照片反映的一致。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茶壶底部使用的“景德镇制”字样与其涉案商标显著部分一致,构成商标近似,构成侵权。被告认为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同。另查明,被告腾兴超市系成立于2015年1月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等。被告天泽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陶瓷、玻璃器皿批发等。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核实费用各1000元、公证费1000元,未包含公证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注册取得第1299950号证明商标,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景德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瓷器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则有权禁止,并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客观上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诉茶杯使用的“景德镇制”字样完整包含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景德镇”字样,而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景德镇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上述被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涉案商标所指示的原产地景德镇或者来源于符合涉案商标原产地商品特定品质标准的某一提供者,或者与其有某种特定关联,造成混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上述使用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值等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购买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原告就同一商标在本院同时期针对终端零售商提起百余起商标侵权诉讼,应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情况、在维权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等因素,确定被告天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兴超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天泽公司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天泽公司,被告腾兴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天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腾兴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陶瓷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天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元;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300元,被告广州天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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