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熙春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新增裁判文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1)苏1002民初4575号
案件金额(元):150800.00
当事人:上诉人/原告-上海斯波丽制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被告-江苏熙春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07-15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斯波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斯波丽公司与被告熙春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要求被告熙春公司返还货款75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75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9日,原告斯波丽公司和被告熙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KN95带钢印口罩100万只,总金额5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熙春公司购买13万只口罩,并于当日支付货款754000元。被告熙春公司收款后在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运输平台货拉拉APP下单发货,货物发出后,因运输过程中雨水渗漏车厢,货物被雨水浸泡受损,致原告未能收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方答辩
被告熙春公司辩称,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第5条交货方式的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自提”,即原告前往被告工厂进行提货;其次,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货拉拉公司前往熙春公司的工厂提货,再由货拉拉公司送交到原告的指定地点,相关的运输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在熙春公司将货物送交至原告委托的货拉拉公司的承运司机时,案涉的货物已经交付,在运输途中,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0年4月19日,原告斯波丽公司(乙方)与被告熙春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KN95带钢印口罩100万只,每只5.8元,总价为580万元,初步商定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8日,交货方式为自提、分批交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并交付定金后,甲方自2020年4月20日起平均每日5-20万个KN95口罩供给乙方。如甲方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包退换,并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须赔偿乙方一切损失”。2、2020年4月20日,原告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支付754000元货款,原告的付款人为公司员工许明建,被告的收款人为公司股东徐燕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4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许明建和吴伟杰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货拉拉订单记录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1日委托吴伟杰代办托运,同时也证明4月19日的运费是由许明建支付给吴伟杰,4月20日和21日的运费均由许明建指示吴伟杰办理运费到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许明建在采购过程中,具体对接的人员就是吴伟杰,吴伟杰显然是代表的是被告来履行合同的一方,该份证据是由被告提供,也印证了吴伟杰是被告的具体对接人员;聊天记录中的转账首先没有备注用途,不能表明该转账支付的是运费,转账的金额和被告一提供的货拉拉订单上的金额是不相符的;2020年4月20日上午8点36分聊天记录中“记住车费对方付”,也就是说针对这批货物并非是原告上门自提,运费也是由被告承担,而非我方承担,我方也并未支付该批货物的运费,这点可以和货拉拉公司核实;下单截图上显示的发货地是扬州市富平新材料有限公司,也可以看出被告是委托了其他第三方代为发货的,这更加说明本案的交货方式不可能是自提;同时货拉拉APP上的下单的凭证我方也并没有掌握,原告对于具体的发货人和流程、运费支付等情况均不清楚,这些证据是由被告主动给提供的,也说明是由被告掌握的,发货也是被告负责。本院审查后发现3张货拉拉订单的发货地址均为扬州富平新材料有限公司,收货人信息均为李文星139××××****,订单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9日8:12、2020年4月20日9:30、2020年4月21日11:25,运费金额分别为3662元、3662元、6079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9日上午7:52许明建向吴伟杰提供收货人信息为“李文星139××××****”,并向吴伟杰微信转账3000元,同日上午7:58微信转账700元;2020年4月20日上午8:36,许明建陈述“记住车费对方付”,同日上午8:42吴伟杰向许明建发送1张图片,该图片为货拉拉订单截图,运费金额为3622元。4、庭审过程中,被告熙春公司提供微信群聊记录30张,证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已按约将案涉的13万只口罩交付给原告委托的承运人,故该13万只口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自交付至原告委托承运人时转移。最后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13万口罩是4月21日的订单。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承运人向被告退回了案涉的口罩,被告实际接收了被退回的全部口罩,原被告就被退回的口罩达成了一个新的交货数量变更为10.2万只,因为根据被告的陈述有2.8万只被水泡了,不能使用了,后原告安排了人员前往被告公司提货,但是发现货物与其他半成品混放在一起,无法区分,原告要求验货,但是被告拒绝提供检验报告,包括之前被告发货时产品就应当有一个出厂检验报告,被告也是拒绝提供,最终原告没有能够完成提货,其责任在于被告;双方已经达成新的约定,被告重新安排发货,徐燕娥陈述“这个货你们已经确认了,后面出了问题,我们就不负责了”,但是我们上门提货要求其提供合格证的时候,其却不肯提供,并且要我方自行进行检测;聊天记录2020年6月5日下午3点11分,徐燕娥陈述“货你照提,出了厂我们不负责,我没有说不让你提”,也就是说我方要求上门重新提货时,遭到被告的拒绝。本院审查后发现该份微信群聊的组成人员分别为许明建、吴伟杰、徐燕娥、李文星(向原告购买口罩的买受人)、董海燕(向被告出售口罩的出卖人),微信群聊记录载明2020年6月3日下午许明建陈述“各位好,上次发货因为运输车辆篷布漏雨,导致广州公司拒收。考虑到双方合作的情况,我们公司要求去现场看货,验货,符合提货条件的,我们需要先提当时退回的10.2万的KN95口罩。请各位与厂方确认好明天下午的时间,方便我们查货,验货”;徐燕娥回复“你好,我们可以寄样品给你,你也可以到扬州现场看货检测”,李文星回答“好的那你们把原先那批货准备好”;2020年6月4日,李文星陈述“徐总,我们明天中午去厂里提货,检测熔喷以广州收货方检测为准”,徐燕娥回复“刚刚给董总打过电话了,要后天中午弄好”,“现在我安排定做纸箱和打包”,“纸箱要明天有”,“明天还要找工人”,“你们这个货已经确定了吧,这次出了门,后面在出问题的话,我们就不负责了”,李文星回答“但熔喷不达国标的话还是不行的”,徐燕娥回复“我们出厂都是合格的,你们下午不是拿样品检测了吗”,“现在货给雨弄湿了,我现在哪里敢保证是合格的呢”,李文星回答“徐总,我们明天中午去厂里提货,检测熔喷以广州收货方检测为准”,徐燕娥回复“那可以先寄几个样品给广州检测先”,李文星回答“没必要,时间也来不及,耽误太多时间了。而且,到货后广州还是要测的,以那边为准,我们也不希望出问题”,徐燕娥回复“你们检测,合适你就拖走,拖走之后再有什么问题,我们这边不负责”,“上次货拉拉出了这个问题,本来我们就是帮忙的”,李文星回答“货是退到你们那边的,你们也处理过了,你们也搞混了,现在我们就是要发货”;2020年6月5日下午2:51李文星陈述“徐总我们昨天就到了,说了今天中午提货,你说明天中午,现在明确跟你说一下,明天中午提不了货,广州那边就不要货了,你们就退款”,徐燕娥回复“货你照提,出了厂我们这边概不负责,我没有说不让你提”,李文星回答“没你这种说法的。提货是提货质保是质保,而且,你昨天说了货已经搞混了,我们现在就是按照约定提货,你现在不能这么说了”,徐燕娥回复“那时候货我门出厂的时候给你了,你们自己叫的车子半路上打湿了,我们处于人道主义帮你理货,你们现在应该直接去找物流”,“还有我没有赚一分钱,你们爱找谁找谁”,“还有我们昨天这个货没有混都是你们的货,只不过里面有半成品”,“成品都是你们的”。2020年6月5日下午8:22许明建陈述“吴先生我就不知道你是怎么回事,既然文星已经在那边了,昨天到现在还没有发货,肯定是有什么问题,你就配合一下过去,把事情一一道清一次性解决不好吗?文星他们整天打电话催我,我催你,你又说整天催徐总,整天这样不累吗?你看看吧上次货出现问题以后到现在查一下通话记录有多少你知道吗?你还是就跑一趟吧!都到这个时候了,中间错综复杂的关节都要打通。扬州的厂方和徐总都不认文星说话”。2020年6月6日,徐燕娥陈述“你们什么时候来拉货,货昨天就已经准备好了,随时可以拉走,我这边也要忙别的生意,不可能天天在这边的后面再有问题请联系董总”,李文星回复“你们不承担熔喷和质保责任的,我们怎么能提货呢?没有出厂概不负责的说法”。5、诉讼过程中,原告斯波丽公司陈述“是吴伟杰带着合同、公章找原告的经办人许明建签的案涉合同。盖章的地点在被告公司徐燕娥办公室旁边的房间里,名字是许明建本人签的,许明建签字时吴莹的名字已经签上去了”,被告熙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莹陈述“吴伟杰联系的徐燕娥说有订单,合同是吴伟杰草拟的,合同上的章是可能是吴伟杰盖的,也可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盖的,字肯定是法定代表人签的,签订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对方还没有签名,至于对方什么时候盖章签字我不清楚。当时我签名的地点是在以前公司租的厂房里面”。徐燕娥陈述“签订合同开始是吴伟杰联系我有订单,吴伟杰就到我公司草拟了合同,先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莹签名,我方盖章可能是法定代表人吴莹,盖完章签字后,吴伟杰就把合同带走了,具体给谁我不清楚。签完合同后许明建付了定金20万元给我,并且吴伟杰把付款截图微信发送给我,然后我方准备生产,我方共计4批交付了30万只口罩,是吴伟杰自己喊车到我公司仓库提货”。6、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2020年9月30日许明建向吴伟杰索要3700元垫付运费,并证明运费由许明建个人先行帮吴伟杰垫付,运费不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聊天记录中吴伟杰的头像与30张微信群聊记录中吴伟杰的头像不一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许明建说“下午叫她们把3700元凑过来给我”,“她们”指的是指被告还是指的运输方或是吴伟杰本人都无法明确。7、诉讼过程中,原告斯波丽公司撤回要求被告货拉拉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8、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案涉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苏1002民初11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苏10民终24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苏1002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诉求应当如何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是100万只,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8日。通过对30张微信群聊记录审查后可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货物运输时被雨水淋湿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口罩市场价格波动为由拒绝接收10.2万只口罩,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采购合同》依法应予解除。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货款75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合同解除后果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的20%,即150800元,具体理由是:①许明建和吴伟杰的4张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许明建提供收货人的信息给吴伟杰,并支付运费委托吴伟杰在货拉拉平台下单运输口罩,收货人信息与3张货拉拉订单记录一致,均系微信群聊记录中的李文星,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原告也认可运费由许明建支付给吴伟杰,结合《采购合同》约定双方交货方式是自提,本院认为在13只口罩交付给承运人货拉拉公司后,货物风险应由原告承担;②许明建于2020年6月3日下午在微信群聊记录中的陈述表明承运人货拉拉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篷布漏雨导致货物损坏,结合被告对30张微信群聊记录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货拉拉公司从被告处接收的货物为13只口罩,其中2.8万只口罩被雨水损坏,10.2万元只口罩退回被告公司;③从30张微信群聊天记录的审查可知,原告拒绝接收被告货物原因是双方对质量检验方式存在分歧,李文星(向原告购买口罩的买受人)认为被告应当提供检验报告并以其买受人广州公司的现场检验为准,被告认为应当以出厂检验为准,可以提供样品供广州公司检测,本院认为《采购合同》没有对货物检测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约定,原告拒绝接收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对因此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过错责任;④结合疫情防控的形势和口罩市场的行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拒绝接收货物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150800元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主张后被告未即时返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标准,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508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斯波丽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熙春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江苏熙春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斯波丽制衣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08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150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斯波丽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660元,由原告负担3132元,被告负担1252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12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0元。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