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提示 新增裁判文书

发布时间:2022-10-30 11:17:46 浏览次数:652

西安天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提示 新增裁判文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2)陕0113民初9572号
案件金额(元):101749.00
当事人:上诉人/原告-西安天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被告-西安海之洁织物洗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欣巨麦乐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10-28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天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96749元,其中10万元为定金,剩余货款96749元于2020年10月2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支付10万元定金。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另行签订购货合同,由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介入,对剩余货款96749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2020年10月20日之前,被告一必须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指定账号;若被告一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违约金;若被告一未能按时付清总货款,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因被告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交付货物,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直至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一仍未支付剩余货款86749元,而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749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方答辩  

被告海之洁公司、麦乐铂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和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时交货,违约在先。因答辩人法人孟西庆先生于****年**月在上海突发疾病,上海松江医院、西安凤城医院、西京医院、交大二附院等医院数次下达病危通知,至今仍在休养中。答辩人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也未就原告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基于此,答辩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二、本案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律师费依据的是三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但观其合同内容可知,该合同名为购货实为担保,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范围,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主张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原告天采公司(乙方)与被告海之洁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床单、被套等酒店布草,合同总金额为196749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剩余货款96749元于2020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十。同日,原告天采公司(乙方)与被告海之洁公司(甲方)、麦乐铂公司(丙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甲方于2020年10月20日前将96749元支付乙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违约金。甲方如未能按期付清总货款,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因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为止。2020年10月30日,被告海之洁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全部货物。2020年11月26日,被告麦乐铂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另查,原告为起诉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20%,但其主张时已经主动降低至15000元。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购货合同》、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采公司与被告海之洁公司、麦乐铂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海之洁公司尚欠86749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海之洁公司继续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之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条款的适用,因《购货合同》签订于《订货合同》之后,故应以《购货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为准,虽然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原告起诉时已经主动降低至15000元,经核算,该违约金并没有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5000元的违约金不予调整,予以支持。因被告麦乐铂公司系担保人,并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麦乐铂公司亦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主张该被告对被告海之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方式,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海之洁织物洗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86749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101749元。二、被告西安欣巨麦乐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海之洁织物洗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欣巨麦乐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安海之洁织物洗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西安天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计1167.5元,由被告西安海之洁织物洗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欣巨麦乐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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